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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商業保險賠償遇上社會保險賠償 二者是否可以同時獲得
發布日期:2015-11-17 瀏覽:17665次 

職工因工死亡,有關部門核定其工傷保險待遇項目時,以“補差”模式將其已獲得的第三人侵權損害賠償款自工傷保險待遇中核減。這種“補差”模式能否得到法院支持?死者家屬究竟應該得到何種賠償呢?

【案情回顧】

周某系湘潭某公司職工,受單位派遣外出期間因第三人全部責任在高速公路上發生交通事故,經搶救無效死亡。湘潭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周某的此次死亡符合工傷認定條件,予以認定因工死亡”,并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被告湘潭市工傷保險管理服務局因而作出《工傷保險待遇核定表》,核定周某家屬可領取喪葬補助金等項目共計122171.95元。(該金額核減了周某家屬因提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之訴而獲得的保險理賠款336870.05元)。周某家屬與被告就第三人侵權與工傷損害賠償競合等問題產生爭議,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官說法】

法院經審理認為,周某家屬已獲得的侵權損害賠償包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處理交通事故人員誤工費和交通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五項,而被告核定其可獲得的工傷保險待遇為核減了侵權損害全部賠償款之后的喪葬補償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三項。被告在核定工傷保險待遇時,將不屬于工傷保險待遇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處理交通事故人員誤工費和交通費等侵權損害賠償項目一齊核減的做法,有違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屬審核錯誤。由于適用的法律依據不同,侵權損害賠償與工傷保險待遇的組成項目及其計算標準均不盡相同。在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獲得第三人侵權損害賠償的情形下申請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理應區分不同的賠償項目和標準,對于其中性質相同的、重復的項目可予以核減,對于其中性質不同、不重復的項目則應并行支付。因此,依法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工傷保險待遇核定表》,責令被告重新核定周某家屬因周某工傷死亡事故可領取的工傷保險待遇。